2014年12月,原告王立亭在秦岭某工地购买了157根无缝钢管,其中9米长79根,3米以上长78根;后又和朋友程某峰一起购买了1540个钢管扣件,以上建筑材料共7吨有余,合计市值5万元,暂时存放于程某峰家中--西安市长安区康王村,以备后用。
2015年5月初,王立亭接到包工头朋友何某茂电话,说他有一兄弟吴某久要在安康老家盖房子,急需一批钢管及扣件,希望能租用王立亭这批建材,并口头约定一年租金为5000元,完工归还。
经王立亭同意后,2015年5月底,吴某久就到程某峰家来拉王立亭存放的这批钢管及扣件。因王立亭在榆林有事,程某峰在电话中征得王同意后,就让吴某久将7吨多钢管及扣件拉走,吴承诺,用完归还。
时间到了2018年7月4日,何某茂告诉王立亭,吴某久工程已结束,租金在钢管及扣件归还时一并结算。然而,2018年7月8日,介绍人何某茂意外死亡;7月14日,王立亭便直接联系吴某久索要自己那批建材。然而,令王立亭没想到的是,吴某久不仅不给租金,还找各种各样的借口、拒绝归还王立亭这7吨多钢管及扣件。
被告吴某久:“我将钢管和扣件帮何某茂拉到西安市新城区高楼村何的住处就走了。”
证人武某某:“我给何某茂说王立亭有六、七吨钢管的事,他让我打听王有多少钢管?多少钱?后来其他事情我就不知道了。”
证人程某锋:“吴某久来拉钢管时,何某茂给我打电话说吴某久老家要盖房子,想用钢管,已和王立亭说好,让他拉走;后经王立亭电话同意,就让吴拉走了。”
主审法官栗某某: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吴某久占有了王立亭所主张货物,何某茂与王立亭就涉案货物存在业务往来的可能性;从王立亭与何某茂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形来看,也能初步说明王立亭与吴某久之间就涉案货物存在经济往来的可能性较低;王立亭主张的事实的存在并不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败诉后,王立亭曾当面严厉质疑主审法官栗某某,自己与何某茂仅仅是朋友关系,何来的劳务关系?更谈不上什么经济往来?为何需要混淆是非?捏造事实?栗某某三缄其口,一言不发;随后,王立亭又找到其代理“律师”滑某,质问他为何在庭审中面对被告的谎言闭口不提?一味沉默?甚至庭后曾建议王立亭撤诉?为何在判决书拿到手一周后,还是在王立亭追问下才迟迟拿出?当王立亭报警后,滑某对警方说:“对方给的钱多”。
一审败诉后,王立亭不服,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2月,西安市中院第6法庭庭审现场。
王立亭诉讼代理人:为了补充证据,王立亭不辞劳苦到被告吴某久安康老家找到了存放于此的钢管及扣件,数量、型号与王的所有物相符合,并拍照、录像。同时走访被告邻居并录音,证实此建材系被告2015年从西安所拉回来的。
吴某久代理人:这两组证据合法性涉嫌非法侵入他人私人住宅,其建房是否使用钢管与上诉人诉讼钢管不是同一批次,与本案无关;2015年初,吴某久将钢管、扣件拉到了何某茂高楼村的工地上。
证人程某峰:2015年吴某久到我家说回老家盖房子用,就带了两个人将王立亭的钢管及扣件全拉走了;当时王立亭、何某茂都给我打电话了,说是吴某久要租用钢管,给点租金;那些38无缝钢管在工地上用不上。
主审法官:王立亭主张吴某久租赁其钢管,提交的证人、证言内容不相一致,二审提交的照片及录音、视频吴某久不予认可,不能有效说明与本案的关联性;王立亭从未向吴某久主张相关权利,二人存在租赁关系的可能性较低;故王立亭要求吴某久返还租赁物资,不予支持。
何某茂妻子骆某莲出庭作证:我老公何某茂生前曾说过,是他给吴某久联系让拉王立亭钢管的,回家盖房子用;何某茂去世后,吴某久曾有一次给我打电话说钢管的事情,从小程那里拉走的;吴某久说钢管拉到何某茂高楼村工地了,我们在高楼村没有工地,我在高楼村是租的房子,没见过钢管;我们平时和王立亭也没有生意往来。
吴某久代理人:对骆某莲的证言,证人与王立亭、吴某久之间均存在利害关系,证言效力较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王立亭与何某茂是租赁关系,与吴某久无关,不是吴某久占用了该钢管。
庭审后,主审法官给王立亭委托律师说,让对方给王立亭赔偿1万元结案,王没有同意;后又把赔偿金额提升到1.5万元,希望结案,王立亭称:自己的货物加上三次律师费远超于1.5万元,态度坚决,拒绝结案。
最后,主审法官认为:骆某莲的证言及录音资料不足以证明吴某久实际占有王立亭主张返还的无缝钢管及扣件的具体数量及规格,故王立亭主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王立亭原审时未能提供确实证据证明上述物品实际由吴某久占有的主张,吴某久对此亦不认可,故原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吴某久占有了王立亭所主张货物。
王立亭不服,遂提请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民事检察监督,该院以“王立亭没有一点证据证明被告吴某久占用了其货物”为由,于2022年10月做出了《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 一 ) 、一审判决书载明:原告王立亭与何某茂(已死亡)有经济往来、劳务关系,这些“事实”法官是从哪里证实的?原告与何某茂有租赁关系又是怎么认定的?
( 二 ) 、众主审法官是否搞清楚,这7吨钢管和扣件货主究竟是谁?实际占有人、使用者又是谁?
( 三) 、再审时,主审法官完全弄清楚了这7吨货物已在谁手,为什么只字不提货物去向?到底想掩盖什么?
( 四) 、被告在无任何证据(证人、证言等),仅凭一面之词,一直声称“我把货物拉到何某茂高楼村住处或工地去了”,而且前后地址不一,甚至连高楼村所在哪个区都不知道的情况下,是否构成非法占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首先,证人的身份问题。案涉证人武某某、程某峰、翟某根等均熟识何某茂,并非只是原告单方面的朋友,证人身份立场均是中立的,与案涉标的并无利害关系,故其证言具有客观性和可信性,证明力极强。
其次,本案证人证言证据大多系证人亲耳所闻、亲临发生的直接、原始证据,并非传来或间接证据,且均出庭接受了质询,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
结合程某峰的证言:2015年5月底被告吴某久至其住处要将上述材料拉走,程当场与原告及何某茂电话确认,何说吴某久家中要盖房子,需上述材料。二人的证言完全能互相印证,形成完整闭环,足见何某茂并非是案涉标的实际租用人,仅仅是中间人,而案涉材料的实际租用人确系被告吴某久。
三是,原告在二审中补充提交的视频、照片、录音,也都能与一审中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中的时间(2015年5月)、地点(吴某久家中)、用途(盖房子)、数量、型号互相印证。
原告证据如此充分、而被告除了自己的陈述却没有一份证据,而一、二审及再审法官们在原告证据如此充分情况下,仍认为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撑其主张,而吴某久没有一点证据支撑的空口辩驳却被法院支持,显然违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不合常理。
二、何某茂妻子骆某莲的证言系关键性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虚假陈述及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
再审阶段,骆某莲出庭作证,言明何某茂向其说起过案涉钢管是何本人给吴某久联系的,后吴某久与骆某莲打过电话说起案涉钢管,吴也说是从小程(程某峰)那儿拉走的。上述证言与本案一、二审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据呼应一致、互相印证,确能证明吴某久才系案涉标的的实际租用人、占有者。
另外,骆某莲否认了吴某久说把案涉钢管拉到了何某茂高楼村工地上的陈述。首先,何某茂在高楼村没有工地;其次,当时何与骆在高楼村租住的单元房,在家里从未见过案涉钢管。再者,何生前从未提说过自家有或用该批案涉财物。可见,被告在法院审理中的陈述纯系虚假陈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从一审庭审笔录中能够准确的看出,法庭询问吴某久将钢管和扣件运到啥地方去了?吴答:“我将钢管和扣件帮何某茂拉到了西安市新城区高楼村何某茂住的地方就走了”。但二审法庭同样询问了吴某久是什么时间从程某峰处拉的钢管?吴答:“2015年5月初,拉到了何某茂高楼村的工地上。” 被告在一、二审的陈述自相矛盾,到底拉到了何某茂家还是工地上?足见其陈述虚假。
在被告如此关键性的陈述(孤证)自相矛盾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仍执意采信进而判决其胜诉,法律尊严何在?公平正义何在? 信念良知何在?
一审庭审中,当法庭询问将钢管拉到哪里去了?被告吴某久答说拉到何某茂住的高楼村了,“高楼村属于哪个区?在什么方向?”吴某久支支吾吾许久未能答出,脸色一片茫然。
四、一、二审和再审程序都没有对被告家中与原告所有的数量、型号等均一致的钢管及扣件等材料来源进行查证。
二审中,原告专门前往吴某久家中进行查证,发现了一批钢材无论数量、型号等均与原告所有的、当年存放于程某峰家中的,后被吴拉走的那一批完全一致。
本案中,原告为支撑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大量证据,尽到了自己的举证责任。然被告没有一点相反证据能够证明其家中的钢材系其自己所有或通过其他渠道取得。事实上法院已查明,被告已自认原告主张的标的不是自己的,此标的利害关系人中只有原告主张物权。
此种情况下,一、二审和再审均裁判原告败诉,试问,众法官职业操守和党性原则何在?人性何在?
五、原告从未签署过也从未授权任何人签署过《申请再审、申诉案件判后答疑申请表》。
二审结束后,原告从未签署过西安市中院的《申请再审、申诉案件判后答疑申请表》,但在二审卷宗中有一张《申请再审、申诉案件判后答疑申请表》,内容是“不申请判后答疑”,下方有“陈某其(代)”的签字。此人原告并不认识,也从未听说过其人,更不可能授权其签署任何文件。对此,原告甚为质疑。
该《决定书》认为在一审、二审及再审过程中,原告均未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
但原告在整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已经提供了大量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其中,在再审过程中还取得了何某茂妻子骆某莲的证言,具有极强的可信度。骆某莲与原告并无任何利害关系,反而是与被告吴某久关系亲近,有利害关系,达到了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且另一方面,被告吴某久本人的陈述还存在核心问题上的自相矛盾,但人民法院竟然均视而不见。足见,法院判决确有错误,西安市检察院却忽视上述疑点,照猫画虎般作出了《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确有错误,应依法纠错,予以撤销。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认为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作出的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存在很明显错误的,可以在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查一次。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经初核,发现可能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移送本院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审查处理:(六)其他确有必要进行复查的。
综上所述,希望上一级检察机关能对该案进行检察监督复查,依法提起抗诉,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